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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3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國內漫遊服務,應提供至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二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 經營者間協商提供國內漫遊服務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漫遊服務區域範圍為限。但協商提供第一項之國內漫遊服務者,不在此限。 協商提供第一項及第四項國內漫遊服務之經營者,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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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