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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13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 。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五、行動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 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 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 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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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