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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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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32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 頻段及
第三十二條之一
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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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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