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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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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33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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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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