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 第5條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第5條

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第3條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第4條律師為他造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 第4條看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