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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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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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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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