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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4條

調解委員應向法官及當事人揭露下列資訊(附件五): 一、學經歷及專業領域。 二、曾與調解個案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曾受調解個案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其調解個案,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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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