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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3條

第 三 章 調解委員之義務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續聘。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調解委員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課程、應邀出席集會或受司法院、行政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第30條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一、第六…第31條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

「調解委員之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4條調解委員應向法官及當事人揭露下列資訊(附件五):一、學經歷及專業領域。二、曾與調解個案之當事…第15條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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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