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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一句話看懂
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規範了行政程序中證人、鑑定人等相關人員的費用支給標準,目的是為了公平合理的補償其因協助行政程序所產生的費用及報酬。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3-20・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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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其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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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交通費: (一)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者,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二)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均以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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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支給交通費五十元、膳什費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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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人或鑑定人身心障礙者,其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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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鑑定人之鑑定報酬,應由鑑定人與要求鑑定之行政機關於鑑定前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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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領之日費、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領據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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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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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日費、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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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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