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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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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
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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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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