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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二 章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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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230條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第231條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第232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第233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第234條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第235條(刪除)第235-1條(刪除)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1條(刪除)第236-2條(刪除)第237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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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