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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93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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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