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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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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12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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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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