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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規範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的實施事項、辦理單位、課程內容、經費編列及考核等,以提升公務人員專業知能、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11-07・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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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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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二)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事項。 (三)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四)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二、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一)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二)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三)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四)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五)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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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一、新進人員。 二、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三、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四、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五、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六、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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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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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法
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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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 合格,始准出國。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之平均成績達六十分,口試成績達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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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予以補助。 因應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國內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之補助,應經行政院專案核准。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但因應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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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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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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