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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第2條

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評價小 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同意後處理之。 前項管理會決議做成後五日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運用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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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