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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第2條

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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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