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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 第56條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6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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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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