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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13條

檢驗機構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關於已獲得專利、專利授權、未公開之製造方法或關於專利申請中之製造方法。 二、尚未公開之技術。但為證明符合進口國或國際之技術規範或標準者,不在此限。 三、包括製造成本在內之內部定價。 四、利潤水準。 五、出口人與其供應者間之契約。但未提供致檢驗機構無法進行檢驗者,得要求提供該契約必要範圍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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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