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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第11條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受理機關仍得依其 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辦 法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第十二條規定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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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