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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 第3條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第3條
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 二、運銷作業項目。 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 四、有效期限。 五、許可編號。 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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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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