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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 第4條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第4條
藥商於西藥運銷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始得展延。 展延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
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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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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