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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 第16條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第16條
一般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會廳。 四、夜總會。 五、三溫暖。 六、健身房。 七、洗衣間。 八、美容室。 九、理髮室。 十、射箭場。 十一、各式球場。 十二、室內遊樂設施。 十三、郵電服務設施。 十四、旅行服務設施。 十五、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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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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