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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第19條

一般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客房間數 │客用升降機座數 │每座容量│ ├────────┼────────────────┼────┤ │八○間以下 │二座 │八人 │ ├────────┼────────────────┼────┤ │八一至一五○間 │二座 │十人 │ ├────────┼────────────────┼────┤ │一五一至二五○間│三座 │十人 │ ├────────┼────────────────┼────┤ │二五一至三七五間│四座 │十人 │ ├────────┼────────────────┼────┤ │三七六至五○○間│五座 │十人 │ ├────────┼────────────────┼────┤ │五○一至六二五間│六座 │十人 │ ├────────┼────────────────┼────┤ │六二六間以上 │每增二○○間增設一座,不足二○○│十人 │ │ │間以二○○間計算 │ │ └────────┴────────────────┴────┘ 一般觀光旅館客房八十間以上者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其載重量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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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