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23條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23條

第 四 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AI 白話解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1條申請人或設置者檢具文件不齊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第22條本辦法所訂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第24條電信網路設置者於頻率使用證明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者,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第25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22條看 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2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