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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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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第34條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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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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