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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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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16條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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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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