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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第4條

初任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 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所 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或 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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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