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第11條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11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者,除第二項所定人員依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申請許可或同意。 下列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持憑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一、金門、連江及澎湖縣縣長。 二、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之政務人員。 三、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或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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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