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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5條

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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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