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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 第8條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8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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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一、市長、縣長、設治局…
第3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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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第7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9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第10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
第12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
第13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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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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