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該法規規範證券交易所選任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的標準和辦法,目的是確保證券交易所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組成具有多元性和公正性,以監督和指導交易所的經營。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2-24・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辦法適用之範圍如下:
一、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證券、期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法律或資訊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著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
一、有本法
第五十三條、
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
第一百十五條或期貨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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