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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 第4條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 一、有本法
第五十三條
、
第一百十五條
、
第一百三十七條
準用
第一百十五條
或期貨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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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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