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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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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