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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4條
依本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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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1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其適用情形如下:一、股票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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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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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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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刪除)
第12-1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其適用情形如下:一、股票於證…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看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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