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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第23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23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或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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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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