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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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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