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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14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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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