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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32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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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