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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2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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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