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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5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調處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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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