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第4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調處委員會議: 一、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 二、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者。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為處理本法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之調處事件,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委員輪值方式。 前項調處事件,得由輪值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進行調處,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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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