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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及基金存續期間。 二、基金之資產。 三、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六、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八、基金之清算。 九、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十、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者,得免記載基金保管機構資料,但仍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自行保管之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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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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