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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4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 行保管。 前項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並經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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