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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4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 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之處分。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 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 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 資訊。 六、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證期 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給予 以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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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