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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5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 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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