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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 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 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證商。 (二) 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 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 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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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