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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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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