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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3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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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