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 第33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33條

第 九 章 附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 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在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 同時備置外文譯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投資人之請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副本 ,並得收取該契約副本之工本費。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及銷售受益憑證之廣告,不得有虛 偽不實、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AI 白話解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34條證期會得隨時命基金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事項提出報告或參考資料,並得檢查…第35條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處罰之。第3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附表:募集〈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計畫壹本次募集計畫重要內容:一…
← 第32條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