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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40條

他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事。 二、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四、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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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