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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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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